娱乐壹英国有限公司诉中国线上零售商

  • 2023-02-26
  • John Dowson

  本案中,应当注意的是按照Lanham法案和UDTPA法案,被告的行为需要满足两个要素才能构成商标侵权:原告享有商标权;被告对涉案标识的使用可能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法院对涉案标识是否会引起消费者混淆的判断中使用的方法是七要素分析。中国企业出口商品至美国时,应着重从七要素的角度检查是否可能引起消费者混淆从而引发商标纠纷。

  原告娱乐壹英国有限公司(Entertainment One UK Ltd)是一家英国公司,制作和发行了《小猪佩奇》电视动画片,目标受众为学龄前儿童。原告在美国注册了第4872348号“PEPPA PIG”(以下称:粉红猪小妹)商标和第4783931号图形商标,图案为穿着裙子的粉红猪小妹,下文统称为涉案商标。2018年,原告以故意制造、分销、销售侵犯涉案商标或著作权为由将400多家电商诉至法院。法院对大多数被告作出了缺席判决,其被告则自愿赔偿。只有对两名被告进行进一步审理,这两名被告生产、销售了“粉红猪小妹猪头饼干切割器”(以下简称:涉案切割器)。

  对于①,原告的涉案商标均在美国商标和专利局主簿上注册。被告不得对原告商标的注册提出异议,也不得对商标有效性提出异议。原告享有涉案商标的注册专用权。

  对于②,法院进行了两步审查:第一步,第七巡回法庭的非判例意见(non-precedential opinion)指出:“若为攀附商标权人的知名度和销量,而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可推定具有引起消费者混淆的可能性。“法院依据该意见进行混淆可能性的推定检验:被告虽然没有直接将涉案商标印在生产的涉案切割器上,但被告在涉案切割器产品名称中使用了“粉红猪小妹”。并非只要在涉案切割器上出现涉案商标才构成仿冒,对涉案商标有关销售的使用也会受 Lanham法案的规制。此外,涉案切割器的形状也和涉案图形商标没有区别。综上,涉案商标为全球知名商标,被告生产涉案切割器是为了攀附案原告知名度和销量。法院推定被告在产品名称中对涉案商标的使用可能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

  2)判断涉诉标识是否会使相关公众以为产品来自原告,本案中,一个理性消费者很可能以为原告生产了被告销售的产品;

  3)判断原告和被告的商品或服务在使用、销售方式上是否存在关系。原告在线上和实体店销售带有涉诉商标的商品,而被告在线上销售涉案切割器,因此二者存在关系。

  4)考察消费者可能给予的注意力和重视程度,被告涉案切割器的价格便宜,消费者不会投入足够的注意力和重视程度

  6)是否产生的实际的混淆,本案中虽然原告没有提供消费者实际产生混淆的证据,但不影响因素的认定

  综上,法院认定被告侵犯了原告对涉案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颁布禁止被告出售、许诺销售涉案切割器、冻结因涉案切割器获利的资产。并结合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的主观故意、被告生产侵权产品的规模判令二被告分别赔偿原告50000美元,并承担律师费、诉讼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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