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月1日实施民办教育分类管理您关心的省教育厅来解答!

  • 2023-03-21
  • John Dowson

  9月1日,新修订的《民办教育促进法》将正式实施,民办教育分类管理也将拉开序幕。近日,省教育厅会同民办教育研究领域专家一起,通过网络和广大网友围绕“”主题进行互动交流。网友们对民办教育改革发展提出了哪些建议?省教育厅民办教育管理的各有关处室负责同志与民办教育管理有关专家解答了哪些疑问?一起来看看访谈摘录吧~

  根据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采取购买服务、助学、奖助学金和出租、转让闲置的国有资产,以及政府补贴、基金奖励、捐资激励等措施对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予以扶持。

  《国务院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第四大点“完善扶持制度”对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在财政投入、创新财政扶持、落实同等资助政策、落实税收优惠、用地政策等方面作了具体规定,我们将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做好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扶持政策措施的落实工作。

  根据民促法修法决定,“本决定公布前设立的民办学校,选择登记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根据依照本决定修改后的学校章程继续办学,终止时,民办学校的财产依照本法规定进行清偿后有剩余的,根据出资者的申请,综合考虑在本决定施行前的出资、取得合理回报的情况以及办学效益等因素,给予出资者相应的补偿或者奖励,其余财产继续用于其他非营利性学校办学;选择登记为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应当进行财务清算,依法明确财产权属,并缴纳相关税费,重新登记,继续办学。”

  请问现在学校幼儿园至初中目前共同使用同一个办学许可证,共同使用一块宗地,怎么分类管理啊?土地怎么办?

  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九条规定,不得设立实施义务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如你幼儿园选择非营利性办学,可修改章程并履行登记手续后继续办学。如你幼儿园选择营利性办学,则应将义务教育与非义务教育剥离,分别登记为非营利性法人和营利性法人,财务资产独立核算。

  您好,我想问一下学校办学许可证是备注取得合理回报的,但是举办者一直未曾提取合理回报的,可否现在一次性提取?举办者之前未曾每年提取的合理回报,是否应视为权利的放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出资人根据民办学校章程的规定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可以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从民办学校的办学结余中按一定比例取得回报。你现在要求一次性提取,法律依据不充分。

  请问学校的划拨用地用作出租为生活配套的超市、商业广场等,出租行为的合法性及出租收益如何处理?

  想请问一下,义务教育阶段的民办学校,如果举办者想办高收费,高品质,高回报的学校,新政有没有相关的扶持政策。

  董事会成员可以依法取得薪酬。如果选择为营利性民办学校,董事会成员薪酬按公司法处理;如果选择登记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开支控制在规定的比例内,不变相分配该组织的财产,其中:工作人员平均工资薪金水平不得超过上年度税务登记所在地人均工资水平的两倍,工作人员福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明天就9月1号了,我今年6月份申办的幼儿园(已经拿到了区教育局颁发的办学许可证),是不是就可以到工商部门登记了?

  因您6月份所取得的办学许可证是在9月1日之前颁发的,尚未按营利性与非营利性确定分类。请您按新法新政,明确分类选择后,再按程序申请登记。

  有关民办学校收费问题,《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三十八条有明确规定。“民办学校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根据办学成本、市场需求等因素确定,向社会公示,并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收费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营利性民办学校的收费标准,实行市场调节,由学校自主决定。

  在我们省,是由省发展改革委具体负责收费政策制定与监管。我们将遵循市场调节、优质优价原则,落实民办学校收费自主权。义务教育阶段民办学校收费管理办法由省另行制定,其他民办学校收费标准由学校依法自主确定。民办学校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方式应在学校招生报名之前向社会公示不少于30天,不得在公示项目和标准之外向学生收取其他费用。

  想请教一下领导,近几年民办学校收费一直是“小步快走”地涨价,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之后,实行市场调节价之后,民办学校收费会不会上涨?又是否上涨迅猛?

  《国务院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规定: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收费,通过市场化改革试点,逐步实行市场调节价,具体政策由省级人民政府根据办学成本以及本地公办教育保障程度、民办学校发展情况等因素确定。营利性民办学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具体收费标准由民办学校自主确定。虽然营利性民办学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由学校自主确定,但政府依然会加强对民办学校收费行为的监管。谢谢。

  2017年9月1日之后新设的民办学校,《民促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清偿上述债务后的剩余财产继续用于其他非营利性学校办学;营利性民办学校清偿上述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继续用于其他非营利性学校办学,因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财产在设立时就已经不再属于举办者个人,举办者对民办学校不存在财产性权利,其终止时的剩余财产只能用于其他非营利性学校办学,不得分配给举办者。

  营利性民办学校清偿上述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处理,这是因为营利性民办学校设立时即依照公司法登记,举办者是学校的股东,在学校终止时,可以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分配学校的剩余财产。但是,对2016年11月7日《民促法》修法决定公布前设立的民办学校选择登记为非营利性办学的则按另外方式处理。

  新修改的《民办教育促进法》自2017年9月1日开始施行,不是要求现有民办学校在此时间节点完成分类选择。但现有民办学校在没有做出选择之前,应当按照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要求办学和管理,不得再提取合理回报。

  新法实施后,已在工商部门登记的培训公司选择非营利性机构的,需要重新办理审批和登记;如果选择营利性机构继续办学,则在新法实施后不受影响,不存在过渡问题。

  您好!我这边还有个问题想要请教下,请问下财务混同的情况下,幼儿园和/或高中选择营利性办学登记时,中小学继续非营利办学登记时是否也需要进行专门财务清算?

  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民办学校存续期间,所有资产由民办学校依法管理和使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民办学校存续期间,举办者不得抽逃出资,不得挪用办学经费。因而,举办者应依法落实学校法人财产权,否则,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根据2016年11月7号民办教育促进法修订案,“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继续用于其他非营利性学校办学”,因此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资产不能用来举办营利性民办学校。

  请问非营利性学校可否将学校资产(比如房屋、汽车)无偿激励授予老师或者学校高级管理人员作为奖励?需要哪些程序?

  民办学校对学校的资产享有法人财产权。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第37条、第39条,“民办学校存续期间,所有资产由民办学校依法管理和使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民办学校资产的使用和财务管理受审批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

  根据2016年11月7日颁布的民办教育促进法修订案补充条款,“选择登记为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应当进行财务清算,依法明确财产权属,并缴纳相当税费,重新登记,继续办学。”具体操作按税务部门的相关规定执行。

  请问,学校章程规定的董事会未实际发挥决策作用,而是由举办人直接决策,那么举办人决策是当然无效还是经追认视为有效?

  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二十条规定,民办学校的举办者根据学校章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参与学校的办学和管理。举办者超出学校章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做出的决策均属无效。

  民办学校层次很多,民办学校教师工资参差不齐,到底上级主管教育部门对民办学校教师工资有监督权吗?如何体现出来。

  修订后的《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民办学校应当依法保障教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和其他合法权益,并为教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国务院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规定:鼓励民办学校按规定为教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改善民教职工退休后的待遇。谢谢。

  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有关规定,民办学校应当明确产权关系,建立健全资产管理制度。民办学校举办者应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将出资用于办学的土地、校舍和其他资产足额过户到学校名下。存续期间,民办学校对举办者投入学校的资产、国有资产、受赠的财产以及办学积累享有法人财产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抽逃。民办学校收取的费用应当主要用于教育教学活动、改善办学条件和保障教职工待遇。我们将进一步规范民办学校会计核算,建立健全第三方审计制度。

  教育部、工商总局等部门已印发《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实施细则》,教育部、工商总局等部门已印发《营利性民办学校监督管理实施细则》,对营利性民办学校登记、监管等作了明确规定,我省也将根据以上两个实施细则,制定更为详细的操作细则。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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